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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趙永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趙永祥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案發舍房內對告訴人A男(人別資料詳卷)為乘機猥褻犯行;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為不可採;
證人趙素娟、趙素賢、李羿潔及林湘雲等人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A男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案發舍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以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調查,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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