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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李鎮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鎮仰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尚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論處傷害罪刑,暨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迭次坦承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等罪行,請考量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年邁雙親需照顧,因持有槍彈動機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參諸上訴人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為使個案裁量符合比例原則,非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僅國中肄業,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足認知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竟僅因與人有糾紛,即持槍犯罪,期間不慎擊發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因認第一審此部分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旨。
所為說明,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又原判決就傷害部分,認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縱未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
係對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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