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67,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陳達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達慶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起訴書係認上訴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逕行諭知所犯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致上訴人未能為充分有效辯論,已妨害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

㈡依卷附泰國警察機關之逮捕及查扣紀錄所示,可以推知泰國警方因線民檢舉而獲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全程監控,屬於警方「控制下交付」型態,實際上已無運輸既遂之可能。

且共同正犯陳彩昕係以海空運方式,委由「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下稱「泰易GO快遞公司」)運送,應以「泰易GO快遞公司」位於曼谷之集運倉庫為愷他命起運地點。

惟「泰易GO快遞公司」以包裹不符運輸規範,而退運給陳彩昕,嗣遭泰國警方查扣。

可見愷他命並未離開起運地點,即遭查獲,應屬障礙未遂。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陳與旻」(綽號玉米),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原審未依職權就此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聽審權之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權利,主要目的是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

亦即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包含科刑資料之爭點,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請求資訊權),被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有陳述、辯明之機會,於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讓被告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

而法院就被告之陳述及表達,在判決中說明憑以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請求注意權),即已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於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告知被訴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以及卷附證據資料,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達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未遂」,而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既遂」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100、138、146至148頁),可見原審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犯罪既、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應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指示陳彩昕與綽號「玉米」之人,將所欲運往臺灣之愷他命,包裝藏放於香氛禮盒後裝入紙箱,再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業者運送至「泰易GO快遞公司」等情。

可見上訴人與陳彩昕、「玉米」等人將愷他命包裹,交予計程車業者送往貨運公司時,已啟動泰國境內之運送流程,為已經起運。

縱未進入空運、海運之跨境運送階段,仍不影響運輸既遂之認定。

又依據卷附泰國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逮捕紀錄,泰國警察先在「泰易GO快遞公司」查獲晶狀體毒品。

俟不知情計程車業者前來貨運公司欲取回愷他命包裹時,泰國警方經線民通知到場,依據計程車業者之供述,循線查獲託運愷他命包裹之人為陳彩昕等情,可見上訴人、陳彩昕、「玉米」等人將愷他命包裹委由計程車業者送抵「泰易GO快遞公司」前,泰國警方尚未開始監控毒品之運輸路徑與流向。

則上訴人辯稱:泰國警方於陳彩昕寄出毒品前已獲悉本案犯行並全程監控,應無運輸既遂之可能,屬於「控制下交付」之情形,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云云,即不可採等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楊清森(綽號阿雞),惟未查得楊清森運輸毒品之事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職務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後,其於警詢時供出上手(共犯)「陳與旻」(綽號玉米)一節,尚難遽認「陳與旻」即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且已經查獲。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難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手(共犯)「陳與旻」,並聲請調查一節,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上手(共犯)「陳與旻」,倘經調查、偵查後,符合前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2月1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關於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