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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蔡佳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下稱寄存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而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本件上訴人蔡佳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所陳報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67頁)。
又因上訴人未於自寄存之日起10日之期間內前至秀山派出所領收,故前開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縱原審於前揭合法送達後之同年11月30日另向上訴人之住所地送達(寄存送達),亦無重行起算之問題,否則無異延長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有違將上訴期間定為不變期間之立法意旨。
復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係於○○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
上訴人本件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11日即已屆滿(原末日為同年12月10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所提第三審之上訴自非合法。
依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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