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7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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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王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  訴  人  陳德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5874、5875、6107、6147、6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陳德名)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德名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德名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德名犯(修正前)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

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德名基於幫助羅中彥、蔡金益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提供其曾居住之本件租屋地址給羅中彥作為收件地址,嗣依羅中彥指示至本件租屋地址拿取國際包裹之招領單後,交予蔡金益持以領取藏有毒品大麻6包之國際包裹等情。

並於理由欄一之㈡載敘:依共犯證人蔡金益、羅中彥之證述,蔡金益及羅中彥討論大麻包裹寄運到臺收受事宜時,陳德名係全程在場並於可以聽聞其等談話內容之距離內,應當知悉上情,佐以本件租屋地址係其等所能掌控之收件處,而認陳德名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

卷查,陳德名始終否認知悉羅中彥究竟所為何事,而羅中彥於偵訊及第一審時供稱:本件大麻包裹係其叫蔡金益去領,陳德名不知道其等從事何事,其平時很照顧陳德名,叫他做什麼,他都會照做,不會多問,其叫陳德名隨便去找個地址,其沒有跟陳德名說原因,也沒有與陳德名討論過,其等講話時陳德名可能有聽到也可能沒聽到,其不知道實際上陳德名有無聽到,因為陳德名懶得去看其他地址,所以才報之前之住處等詞(見偵5322卷第350頁、第一審卷一第40頁、卷二第54、57、58、61、62、63頁),倘若無訛,似僅有蔡金益指述其與羅中彥在宮廟內討論本件包裹時,陳德名有參與討論及在旁聽聞對話內容提及寄運大麻包裹等語。

然觀諸蔡金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關於陳德名是否與本件運輸大麻包裹有關、陳德名究係參與討論或僅在旁聽聞、有無表示願意承擔部分工作、有無當場聽聞羅中彥叫陳德名領包裹等節,供述反覆不一(見偵3558卷第83頁、第一審卷二第34、45、47、49頁),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真實性已非無疑。

且依羅中彥上開供述及原判決認定,本件租屋地址於收受大麻包裹當時已為空屋,僅係陳德名隨意回報予羅中彥使用,能否謂陳德名對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確有認識及提供助力,而使羅中彥等人得以利用並確實掌控該處收受包裹,避免遭人察覺緝獲,亦非無疑。

又原判決亦認定卷內其他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均與陳德名無關,復無從查知陳德名從中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能否僅因羅中彥提供宮廟予陳德名居住及日常照顧,陳德名平時會替羅中彥跑腿辦事,遽認陳德名甘冒重刑之風險,幫助羅中彥等人遂行運輸毒品犯行?似非毫無深究之餘地。

倘無獨立於蔡金益證述外之其他具關聯性且足資擔保其證述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能否僅憑具共犯身分之蔡金益一人主觀推測之說詞,逕認陳德名對包裹內藏有毒品有所認識或預見?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認陳德名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嫌速斷,應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陳德名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德名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健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健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王健明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王健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

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定之。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上訴範圍,尚難遽以其上訴理由敘述之範圍加以審判。

卷查,本件王健明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固記載略以:第一審判決未宣告緩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請求宣告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等情,僅就未予緩刑部分敘明上訴理由。

然嗣於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詢以:「上訴要旨為何?」王健明明確答稱:「希望緩刑。

上訴範圍只有原判決刑度部分。」

等詞,復於112年9月14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依次詢以:「上訴要旨為何?」、「上訴範圍為何?」王健明均明確答稱:「請求緩刑。」

、「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等語,原審因認王健明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及未予緩刑部分。

況王健明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論以:「請求緩刑」、「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等旨,且提出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在職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等為證,是王健明除已就第一審判決未予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外,其亦明白表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包括所諭知之主刑。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王健明在第二審之上訴,殊無王健明上訴意旨所指其未針對宣告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王健明現任工作及考取學校等情,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審酌其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而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等旨。

核屬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罰功能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王健明上訴意旨,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王健明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或僅摭拾原判決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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