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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博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博彥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除沒收部分外)之部分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事,也不知其影印後持以行使之卷附偽造公文書上寫什麼東西,乃原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自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上訴人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馮錦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徵引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公文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所辯其本案所為僅成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何以均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觀之本件卷附遭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明白載明「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名義,且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偽造印文,字型明白清楚,上訴人於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時,難認不會確認文件是否印錯或列印失敗,自無不知上開文書上有表彰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之字樣,而上訴人明知自己與該政府機關毫無關係,且一般正常公文書亦無可能任由私人在便利商店影印製作,仍將影印完成後之該偽造公文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是其辯稱不知該文書上寫什麼,未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語,自難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6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不知所影印並持以行使之卷附偽造公文書上寫什麼東西等語,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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