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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簡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簡建國經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之部分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所量刑期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審判程序中坦承販賣毒品,請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且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上訴人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誤入歧途,犯後已知悔悟反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本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㈠,詳敘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否認購毒者即證人洪偉凡所述本件毒品交易事實,辯稱其並未交付毒品獲利,或謂其目的在使洪偉凡匯還欠款,再交付「假的東西」給洪偉凡等語,核未供認販賣營利意圖與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事實,是以上訴人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復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說明本案已經第一審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自無再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情。
所為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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