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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王睿楷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9、20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睿楷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除補充載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並針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敘明指駁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共犯證人陳生琥證稱其未指示上訴人向共同被告林家平借用本案帳戶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取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陳屹林、林家平、陳生琥及證人陳家瑩、周光熹之證詞,卷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項業務申請書、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年近30歲,係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知悉陳屹林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帳戶遭凍結等情,對於陳屹林以高價購買他人金融帳戶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
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即使林家平、陳屹林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2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2人供述之依據,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
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傳喚陳屹林到庭作證,以證明陳屹林向上訴人表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非犯罪所用等節,敘明陳屹林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遭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迄原審審理時尚未緝獲,何以無調查可能,已說明甚詳。
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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