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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潘冠銘
彭建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2、8523、13442、15075、15076、15077、1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潘冠銘、彭建晨(以下合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潘冠銘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彭建晨部分量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駁回彭建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潘冠銘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遞減輕其刑,彭建晨部分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依法遞減輕之,亦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分別說明潘冠銘部分撤銷改量定刑罰及維持第一審就彭建晨部分量刑之理由,係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原判決既已就上訴人2人於整體犯罪流程中各自所位居之角色、參與暨分工程度等情,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潘冠銘上訴意旨漫指其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利益,且原審以其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相較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刑度,改判後僅減刑至5年6月有期徒刑,顯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當之情形等語;
彭建晨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未全盤考量其犯罪之情狀,且與本件主導者潘冠銘相較,其惡性顯然較低,潘冠銘遭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其遭維持第一審之刑度4年有期徒刑,2人量刑僅相差1年6月,指摘原判決顯然違背恤刑目的,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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