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3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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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戴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2529、2617、4349、5395、6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戴聖豪有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與陳彥至(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及其附表一編號4至7所載與陳彥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共4次,暨其附表二所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三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林俊逸,檢警始查獲林俊逸;

且其完成戒癮治療,案發後有穩定工作,家中女兒為重要支持,早已斷絕毒品;

其與配偶離婚,單獨行使其女兒之親權等節,縱與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有關,惟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既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且原判決已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須扶養小孩等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家庭生活等狀況,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實現。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7、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使嚴苛,已受該等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宣告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上訴人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援引上開憲法判決,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法院於判決時,固以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亦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宣告如其附表三所示之刑,惟未同時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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