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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邱王傳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王傳盛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為林信安,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陳報相關情事,亦指出林信安之共犯游煜澂(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煜澂』或『澂』)供檢警查緝,嗣由桃園地檢署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調查,除通知上訴人到案證述外,尚有就林信安其他販毒事證及共犯為調查及蒐證,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除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信安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因認林信安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分局函文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原判決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369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上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徒憑己意任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就其提出參與獅子會辦理反毒活動證明書,作為量刑審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摭拾其中片段,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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