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4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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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楊景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2、10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楊景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1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各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4月1次,及3年6月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5年5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本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仍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有多種毒品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合計販賣價格已逾新臺幣8萬元,其所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原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因認尚無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惡性尚輕且與大盤毒梟有別,復需照顧年邁父親,本件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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