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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傅兆章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傅兆章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2、23、32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3、5、8至12、14、16至18、24、25、27、29至31、33至35、38至61所示犯行,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暨就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販賣對象僅林宗龍、張浩誠、楊朝欽3人,每次交易均非鉅量,且幾無利潤,僅近似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中、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不同,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法第59條犯情可憫、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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