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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林沂鋒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8、9569、9821、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圖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沂鋒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蔡松斌、林䥵妘(以上2人另案審理)及王子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男(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A男器官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圖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A男、林䥵妘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上訴人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ag通行紀錄、王子明拍攝A男登機照片及A男自拍之登機照片、上訴人與林䥵妘、蔡松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擷圖、上訴人在依蝶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男X光照片、東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A男入出國機票及護照影本,暨其他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搭載王子明至桃園國際機場,且有至歐悅汽車旅館找蔡松斌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男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A男器官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因王子明請其載至桃園國際機場找朋友,其對於王子明在機場做何事並不清楚,雖其有至歐悅汽車旅館找蔡松斌、林䥵妘,然僅係聊天,對於蔡松斌與林䥵妘所為圖利以詐術摘取A男器官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蔡松斌所證上訴人不知A男至柬埔寨作何事云云,如何為迴護之詞,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述上訴人與林䥵妘、蔡松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擷圖、依蝶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作為林䥵妘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述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林䥵妘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A男、林䥵妘及蔡松斌之部分證詞,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A男、林䥵妘證詞及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就有無前開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王子明等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01包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原審判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34條規定,變更條次為第32條,修正後第32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將意圖營利而犯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之罪,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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