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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林晉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晉賢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為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其他2名上手較重,家中尚有高齡祖父母盼其早日返家。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考量上訴人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邱伯勝、林桂弘(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輕,扣案之海洛因純度、價格甚鉅,幸經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依未遂犯、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參與程度、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已為審酌說明,改判較第一審為輕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人與其餘被告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共犯、被告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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