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6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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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賴昭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昭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明確,而撤銷第一審就被訴損害債權部分諭知無罪及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然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被訴損害債權部分,既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而經第二審撤銷改判論以損害債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損害債權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羅淑眞、詹來春(以上2人為告訴人)之言詞或書面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羅淑眞、詹來春先後持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事實欄所示強制執行名義,竟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事實欄一所示不動產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後述),於同年3月4日,將前述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給賴炳煌,復於同年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何以足認上訴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前述財產,係基於損害羅淑眞、詹來春債權之意圖,而有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論據,記明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

不論上訴人是否係為向賴炳煌借款之目的而辦理前述信託登記,或其動機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明知該不動產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將損害羅淑眞、詹來春之債權,仍決意辦理,自有前述犯罪故意之認定。

稽之案內資料,上開不動產除於同年3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外,縱曾於案發前即109年5月13日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素月4人,於結果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其為了向賴炳煌等人借款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始辦理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等之時間為109年5月13日,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案內事證既無足證明賴炳煌係知悉上情而配合辦理信託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判決未究明釐清,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清償數額多寡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即令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上訴人清償羅淑眞、詹來春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不無出入,結論仍無不同。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查明其已實際支付詹來春新臺幣(下同)5萬元、支付羅淑眞65萬元,致量刑審酌事實錯誤、未正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有調查未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述損害債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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