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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劉素珊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24、21628、3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素珊對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邱香幗等3人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該附表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共3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邱香幗、石小佩及曹湘梅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被害人之匯款資料、上訴人及其子劉家良帳戶交易明細暨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詐欺取財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故意,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照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上訴人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分別與暱稱「ATLAS AIR EXPRESS」等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是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謂其本件行為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其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其共同正犯係分別對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邱香幗等3人為詐欺行為,其各次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被害人及法益既非同一,且其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自無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上訴意旨謂其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所為洗錢犯行次數共計3次,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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