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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鄧誠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鄧誠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申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平善、吳玫娟之證詞,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針對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且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會涉及詐欺、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掩飾或隱匿實際去向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如何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正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為本件幫助犯行,而應負前述幫助犯罪責,詳加論述及說明。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事後責難對方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為籌措結婚資金,受對方話術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
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其學歷不高,急於籌措結婚資金,又無其他借貸管道,始為詐欺集團利用;
其交付本案帳戶時,至少有新臺幣4,034元存款,足認其無任何預見性,亦無犯罪故意等語,並引據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即認應予宣告緩刑。
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尚無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縱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惟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倘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於法本無不合,尤不能執以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以其無任何前科,並非在完全知悉情況下犯案,且已與曾平善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符合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等語,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有所不當,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前述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本件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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