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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姚紀增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姚紀增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應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
原審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併予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㈡上訴人僅係受綽號「小馬」者之指示,代領包裹,並將之交予「甲男」。
原判決未查明「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小馬」與「甲男」是否為不同之人?等情,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於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逕行認定上訴人與「小馬」、「甲男」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有意願與被害人林玉貞、吳昆亭達成民事上和解,惟此非上訴人所能掌握。
上訴人雖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必然因此不宜宣告緩刑。
原判決僅以有前揭事由存在,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卷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記載「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9、30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檢察官表示: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88頁);
於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訊以:「上訴範圍為何?」,檢察官明確答稱:「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上訴範圍。」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檢察官並未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雖以量刑為主要上訴理由,亦屬上訴理由是否完足之問題,尚非可評價為係針對量刑一部提起上訴。
再者,上訴人亦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均係原審審理範圍。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係屬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林玉貞、吳昆亭、黃頎雲之證述,並佐以其理由欄貳之一所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上訴人代領包裹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代不熟識之「小馬」委託其領取之物,知悉並非「小馬」所有。
且「小馬」無不能自行領取之情,竟輾轉要求上訴人代領。
上訴人對於包裹實際何人所有,內裝何物均未問明,即花費個人之時間、金錢,開車前往領取,並給付貨款以收取包裹,再將之轉交與非「小馬」之第三人,其所為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合。
堪認上訴人已知代為領取、轉交前揭包裹有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逕自為之,並配合「小馬」之指示,以迂迴輾轉方式為之,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上訴人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追查,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基此,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所轉交之包裹係涉及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顯有預見,並容任該共同詐欺、洗錢行為發生之意欲,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上訴人擔任「取簿手」,所為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小馬」係其朋友的朋友,朋友喝酒介紹認識,已1、2年未曾聯絡。
而「甲男」係騎機車前來拿取包裹之人,「小馬」與「甲男」係不同之人,上訴人當知之甚明。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查明「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及「小馬」與「甲男」是否為不同人,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因而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緩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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