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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謝彩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第28303號、第2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彩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共6罪刑(詐欺取財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陳建安」或「程震」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不能排除為同一人。
下稱「陳建安」或「程震」)聯絡或指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帳戶,供不詳人用以匯入本件款項及提領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贓款轉交「程震」指定之人等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不詳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與「陳建安」或「程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本案2帳戶供不詳人詐欺各告訴人匯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及為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並依指示先後提領款項、轉遞,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
並依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收受、提領、層轉不法贓款,自無藉詞蒐取多數帳戶,再由上訴人多次提領款項、層轉遞交不詳人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自承提供本案多數帳戶,復迭依指示提領款項、轉遞不詳人員之事,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足認上訴人提供帳戶、提款、層轉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仍決意行之,如何具有前述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予論述,記明所憑。
且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非以上訴人有意透過美化帳戶詐騙銀行,為論處本件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主要論據,自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不論上訴人案發前是否有急於貸款之動機、案發後曾否報案,甚或與「陳建安」或「程震」等人透過LINE通訊之聯絡內容如何、有否直接談論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細節,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之認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因多次小額借貸遭拒,誤信「陳建安」或「程震」之人係貸款代辦業者,始提供帳戶、依指示先後提領款項、轉交所指定之人,事後發覺有異,即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上訴人欠缺社會經驗,至多僅有認識之過失,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罪責,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欠備、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罪責,已詳述其據,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言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增訂前述刑罰規定,原判決未比較適用裁判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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