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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李孟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7、2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洗錢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孟鴻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洗錢各罪刑(共14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其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雖僅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任務,惟透過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協力而對於各個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促成犯罪計畫之實現,自當依據遭受詐騙之不同被害人人數,各自成罪,分論併罰,非可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論以一罪,因認上訴人主張應依其先後收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數,各論以一罪云云為不可採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上開主張,而謂其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以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一節,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法上訴之效力。
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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