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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林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7、7594、8161、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各尚犯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將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3個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柏宇」,並按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交予「陳翔輝」等語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正、劉淑嬡、何秋菊及被害人謝秀琴(均受詐術施用所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警詢所為之證言,及卷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洗錢之犯行,均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係因急需辦理貸款,始上網找到「潮霖資產公司」並與「陳柏宇」等人聯繫,誤信對方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之說詞,方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配合提領及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等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為成年人,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惟因信用不佳遭拒情事,以其智識程度及經營餐飲業等社會經驗,對於辦理貸款公司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交易假象等宣稱手法,應已知並非正途,一般正常情形尤無任意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對於恐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應非不能知悉與預見。
然其仍配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嗣更出面領款及交付金錢,足徵上訴人甘冒高度風險或出於姑且一試之心態,對於帳戶可能遭用以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及其所領取、轉交者可能係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係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等旨。
復敘明:上訴人雖提出遭詐欺集團冒用「潮霖資產公司」名義騙取帳戶,且不乏獲判無罪之諸多相似案例,主張其僅屬單純誤信而受騙之被害人。
然不論犯罪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上開公司名義方式招攬申辦貸款,均無解於上訴人任意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主觀上具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等語。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論斷與說明,猶以上訴人係淪為工具,並無證據足證其犯罪,原判決對於其所持辯解,及與本案相類似,且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相關判決案例與證據,均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主觀上能否知悉該他人所提供美化帳戶之資金來源,屬向一般不特定民眾詐騙而來,實非無疑,原判決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得認定上訴人知悉該他人之資金為詐騙一般民眾所得之具體事證,遽認上訴人對此理所當然應能知悉,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縱屬申辦貸款,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提領、交付款項,可能構成洗錢等犯罪,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應負其罪責。
並未論斷「陳柏宇」等人係利用詐騙被害人所得之不法資金,進行上訴人帳戶之美化,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美化其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詐騙贓款。
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解,執以指摘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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