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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顏呈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顏呈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未諭知沒收)。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諭知緩刑之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亦無不可。
上訴人本件被訴部分既與法定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相關規定無違,且與另案犯罪之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依法判決,縱未合併審判,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漫以其有意願與全體被害人和解,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7、10條等規定,未予合併審判,有違平等原則,且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初犯」之要件,得否為緩刑之諭知,均屬違背法令云云,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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