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0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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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王旻煊(原名王韻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旻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妙仙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庫南桃園分行民國110年7月8日函檢附上訴人合庫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由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倘任意向他人收取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就此等行為涉及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

而由上訴人之供述及其在極短時間內依陌生人指示,6次自其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先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再以ATM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金額各為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千元等款項),復交予陌生人等悖於常情之舉,足見其主觀上除可預見其以拍照傳送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交付「Alan Chen」之目的,係在於供他人犯罪所用,且可合理懷疑以前開方式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犯罪所得流向,況其在交付所提領款項之當下意識到所為恐已涉入犯罪,惟竟心存僥倖,不顧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款項而蒙受損失而執意為之,在在可見上訴人係在可預見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下,仍自行提出後轉交予「Derrick 林」指派之人,自屬參與「楊專員」、「Alan Chen」、「Derrick 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詐騙贓款予「Derrick 林」指派之人之行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

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他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因客觀犯罪事實即逕予推論上訴人之主觀犯意之情,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根本不知詐欺集團有幾人,非能僅因客觀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直接推論其主觀要件成立,無視於其主觀上有無加重要件認識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觀察,係因其集團化、組織化的分工行為增加被害人陷於錯誤的強度,具備特別不法內涵,在人數計算上應排除教唆犯、幫助犯等從犯,而僅限於共同正犯,亦應排除多數人毫無犯罪計畫之偶發性詐欺行為,在未具特別不法內涵下的多數人共同行使詐術的行為,仍應回歸普通詐欺罪論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

又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排除多數人毫無犯罪計畫之偶發性詐欺行為」之情。

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

而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之均衡,就此等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下,殊不得單以個人流於主觀法感情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不僅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並區分有無前置犯罪之情形,分別訂定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照維也納公約,增訂未遂處罰之規定,又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立法者不僅區分洗錢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所呈現惡性大小之排序,課與不同輕、重之法定刑,使之處於相對均衡狀態,並未明顯偏離社會通念所蘊含價值觀,屬於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且對同一罪名刑罰規定之法定刑,亦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手段之不同、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大量適用在非直接故意擔任提款車手及提供人頭帳戶的人,犯罪金額不高,或迫於諸多經濟困難所致,造成「被害人可能只損失數千元,行為人卻要被關好幾年」這種罪刑不相當的情況,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罪罰比例輕重失衡的問題,原判決援引有罪判決基礎的條文有高度違憲的疑慮,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法律上相異之評價,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換言之,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始克當之,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

若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

上訴意旨以: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欠缺法律明確性,本案有停止審判進行憲法法庭審理之必要等語。

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違憲的合理確信,其促請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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