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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56、43229、4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翌任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共5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及所為之沒收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因擔任車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同年8月19日提領款項而犯案,經原判決諭知應沒收其獲取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惟其中111年8月19日犯罪所得部分,於其另案所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亦經諭知沒收,顯有犯罪所得重複沒收之違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其本案於111年8月14日、同年8月19日擔任車手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旨甚詳。
至上訴意旨所指其111年8月19日犯罪所得業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諭知沒收一節,該案上訴第二審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認該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該日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因本件原判決宣告沒收,仍重複計入該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而有違誤,乃撤銷改判,即就上揭111年8月19日之犯罪所得不於該案重複諭知沒收。
上訴意旨猶以111年8月19日犯罪所得部分,已於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決諭知沒收,指摘原判決有重複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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