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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李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量刑過重,未斟酌其所執並非居於本案主要地位、未與共犯朋分詐得之新臺幣20萬元款項、已真心懺悔己非等各情,有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察其所涉案情節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之參與情節,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認所憑事證與卷內證據相符,復據上訴人於原審自白,因仍認其於本案犯行居於主要地位,另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楊育銘於原審之證述,暨上訴人與李東憲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認定其有朋分詐得款項之事實,均已說明其關於所指量刑基礎事實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另併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已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評價其可責性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已敘明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所宣告之刑尚非畸重,縱未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並無違法。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0、122頁),原判決因此說明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未予審酌,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猶爭執第一審判決有關向告訴人詐稱李東憲積欠債務部分之事實認定與記載,於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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