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2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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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維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陳金發感情詐騙因而涉入本案,主觀上不存在對於犯罪之認識即不確定故意,只是受陳金發詐騙之受害人,並未見過陳金發,是在臺灣地區收到款項就匯給陳金發,此從調查陳金發之收款帳戶,即可得知上訴人並未分得贓款,上訴人多次親赴大陸地區找尋陳金發,據悉其因受大陸地區司法判刑,目前關押在廣州花都監獄,如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機制,應得以視訊方式訊問陳金發以釐清全案事發過程,還上訴人清白,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等訴訟防禦權,原審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在原審雖曾認罪,然係誤以為認罪可以免除其牢獄苦刑,實際上上訴人並非詐騙份子,後來也發現認罪後刑期仍未較輕,對於本案已堅持不認罪。

何況,上訴人先前已經透過訴外人吳文科取得其相關證詞,並且後來也找了大陸地區當地公證方式作成公證書,乃提出吳文科照片、手寫稿件及公證書影本,其可證明關於上訴人認識陳金發之過程,以及上訴人對於陳金發其人其事並非幽靈抗辯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由不知情之友人李品玟(經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予「陳金發」使用,容任「陳金發」與不詳姓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沈雨璇匯款後,即由上訴人以微信接收「陳金發」指示,與李品玟臨櫃提領,並由上訴人將之交予「陳金發」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8年9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大陸地區之「陳金發」,他在追求我,說想跟我結婚,後來「陳金發」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給臺灣客戶匯款並幫忙提領,李品玟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金發」,並依指示領款後將款項交給我,由我交給「陳金發」指定之人,不知道上開款項是詐欺贓款,我現在透過朋友找到當初介紹我與「陳金發」認識的介紹人吳文科,我讓他寫了一個證詞,證明「陳金發」有追求我,吳文科現在協助我在大陸地區找「陳金發」,聽說「陳金發」現在廣西省監獄執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李品玟、沈雨璇、施鳳琴之證詞,暨卷附之「李家輝」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嘉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工作證、訂購合同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案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係上訴人另與林芳源、韓明道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其等均經判處罪刑,下稱另案)、另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復敘明何以認為吳文科無進行遠距訊問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1頁),並非僅以上訴人曾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48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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