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2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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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簡志達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8、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志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彥宏」(下稱「劉彥宏」)之人指示,提供事實欄一所示自己金融帳戶4個予不詳人使用各情、告訴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多數金融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如何預見各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前述幫助犯罪責之論據。

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針對上訴人依指示寄交而提供4帳戶之金融卡後,尚告知各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開通雲支付功能,佐以一般人生活常規,及上訴人所供自己過去貸款經驗各情,何以已預見提供多數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為本件犯行,何以具前述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逐一剖析論述,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與「劉彥宏」之通訊紀錄是否屬實,為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本件事證已明,即令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相關論述之行文簡要,甚或未贅予說明本案提供帳戶究屬「非自行交付」或「自行交付」類型、何以非僅過失犯,於結果均無影響。

且不論上訴人實際上如何與原始聯絡人「林萱妮」聯繫,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無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未論究上訴人如何與「林萱妮」建立聯繫,一方面認其與「劉彥宏」間通訊紀錄不實,另方面又認定雙方除此之外另有其他通訊紀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事屬實,復未區別本件交付帳戶究屬「非自行交付」或「自行交付」類型,亦未說明何以非僅過失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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