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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鄭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志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不認識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其帳戶金融卡平日交由妻子保管,是於接到刑警電話,始知帳戶資料遭利用,實未有犯罪意思及動機,對於整件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蕭翠園之證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車手陳佳銘之警詢筆錄及所附提領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562號、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犯意及犯行,所為如何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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