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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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顏一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3351、4119、5071、5927、7119、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顏一心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致情輕法重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

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審酌第一審判決斟酌上訴人為牟取錢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總收水之角色,且取得周金發等2名被害人被詐騙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金額非微,認為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事,以及考量上訴人在前案緩刑期間又故意再犯本罪,認其所受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因而維持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之裁量結果,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斟酌上訴人就周金發等2名被害人所受之28萬元財損,實際賠償4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其量刑亦屬妥適,且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相較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之共犯劉健濠、李昕祐(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論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無過重失當之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況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本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主張其已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且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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