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4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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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張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淑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

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2名幼子,且配偶罹病,家庭生計均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莉婷成立民事上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經此偵審程序,已徹底悔悟,已無再犯之虞。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致上訴人之家庭生計將陷入困境,其幼子、配偶頓失依靠,亦無法依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失;

負擔家庭生計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從輕。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除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外,尚有另案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付車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匯等犯行,經偵查或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2年度金訴字第805、810、811、861、1179、1257、1487、1488、1601、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淑萍)前案紀錄表可佐,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因而未宣告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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