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4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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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黃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6、12291號、112年度偵字第70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念祖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否認本件犯行,且全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介紹邱嘉文(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與邱嘉文間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係其介紹邱嘉文去臺南工作,其交出之手機內經檢視亦無其與何上手聯繫之資料,不能據以推論其主觀上明知或能預見邱嘉文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原判決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即依邱嘉文之證述,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自有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邱嘉文之證述、上訴人與邱嘉文間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有介紹邱嘉文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所為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所自承及其之卷內前科紀錄,說明上訴人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對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此等行為涉及洗錢等不法犯罪,自可以預見,卻仍居間介紹邱嘉文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任令發生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掩飾去向造成金流點等結果發生,其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辯未介紹邱嘉文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未明知或能預見邱嘉文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顯非僅以邱嘉文之單一證述而為論罪依據,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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