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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曾喜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曾喜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稱其真心要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故意違反和解約定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漫詞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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