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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洪誌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2250、2409、2695、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誌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誤認其本件非首次犯行,量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各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輕罪部分已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併於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以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裁量尚屬妥適等旨,維持第一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應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事實欄關於「非首次犯行」之記載,僅在敘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評價,無庸於本案重複評價,與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之刑之裁量無關,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所誤認已影響量刑云云,尚有誤會,所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3頁),原判決因此說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僅以第一審判決為據,為量刑說明審酌之基礎,無違法可指。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因遭誘騙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未就所犯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或係於法律審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重為爭辯,或係就非在量刑上訴範圍之論罪重為爭執,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六、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請求代為開啟相關程序等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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