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5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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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陳明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明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僅為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參與犯罪程度輕微,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致被害人陳蓓良受有鉅額損失,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並審酌上訴人所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所參與之分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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