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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陳泓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泓明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洗錢)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人僅提供分別向黃偉銓、黃祥庭(下稱黃偉銓等2人)所收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予友人陸世偉使用,告訴人謝舜蕙受詐欺集團所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邱怡汶之帳戶時,詐欺即已得逞,嗣陸世偉雖將該帳戶內餘款分別匯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然與已既遂之詐欺犯行毫無影響,此部分匯款金額所佔謝舜蕙遭訛詐金額比例微小,亦顯無洗錢作用。
上訴人提供上揭帳戶之舉措,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未提供任何實質之助力或因果貢獻,無從界定為刑法之幫助行為,遑論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認上訴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決,更屬違誤。
事實欄一、㈡、㈢關於告訴人楊姍娜、連麗珍(下稱告訴人2人)受詐部分,上訴人並非此部分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且未實際施用詐術、受領財物,亦未參與後續轉匯、提領等洗錢之實行。
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作帳紀錄,及上訴人受陸世偉之託申辦之電話號碼,恰為詐欺集團聯繫謝舜蕙所用之號碼等間接事證,即逕令上訴人就該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亦嫌速斷等語。
四、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告訴人2人、黃偉銓等2人、謝舜蕙、邱怡汶之證詞,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介紹文宣、契約書、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市內電話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復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除出面向黃偉銓等2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及取得車手所領款項再轉而購買「泰達幣」外,更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籌謀規劃「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之不實投資資訊,擬向不特定人行騙之初,即負責承租辦公室及申設聯絡電話,亦核對人頭帳戶款項存提情形,統整財務資料而製成作帳紀錄。
自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以觀,詐欺集團係藉由上訴人前階段之協助租屋、申設電話及收取人頭帳戶,及後階段之轉移詐騙贓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查核作帳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促成詐欺犯罪之實現,上訴人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無從因其僅負責部分犯罪分工,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並未匯入上訴人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內,或謝舜蕙所匯入之款項中僅有零星金額轉至上訴人負責取得之帳戶,而得謂不負本件犯行罪責。
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與告訴人2人遭訛詐之事實毫無相干,謝舜蕙將受騙款項匯入邱怡汶之帳戶時即已遭詐欺得逞,其後縱分別轉匯新臺幣500元、510元至上訴人所提供之黃偉銓等2人帳戶內,與已既遂之詐欺犯行毫無影響,並無洗錢作用,亦未提供任何實質助力或因果貢獻,所為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各節,均不可採等旨。
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或以其行為與已既遂之詐欺犯行並無影響,亦無助力或貢獻,或以其並非部分詐欺犯行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亦未施用詐術、受領財物、轉匯提領,而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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