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6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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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俊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宣處如其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惟未以書狀補正理由。

又其於第三審羈押訊問時僅泛稱:其上訴理由是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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