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6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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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李淑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淑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將至國立空中大學就讀之量刑因子,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且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至醫院就診,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惟於112年5月間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上訴人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準此,尚難認上訴人有戒除毒品之決心。

則原審認其戒毒意志薄弱,而未採納其所提就醫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作為量刑之有利證據,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原判決於量刑時縱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需扶養養母,及左肩感染關節炎就醫等資料,而有微疵。

惟生活狀況僅為原審量刑審酌因素之一,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

參以上訴人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乃屬輕度量刑。

是上開微疵顯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原審所提關於量刑之證據資料,亦未說明何以衡酌該量刑資料後,第一審量刑仍無過重,及無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均於法有違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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