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6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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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郭○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性騷擾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性騷擾防治法對於較輕微之性騷擾,亦僅依同法第20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則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肩膀、鎖骨或腰部,均尚難認定係屬身體隱私處,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之腰部、肩膀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其他身體隱私處,顯與社會通念不相符合,有違經驗法則。

(二)原判決認其對甲女拉掀上衣、拉內衣肩帶,甚至觸摸到其腰部、肩膀等情,其既否認此部分事實,甲女之指述又有誇大、不合常情。

張○献之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曾○翔雖證述有目擊其拉甲女背心,但其餘證述均為傳聞自甲女,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用。

公司召開性騷擾防治會議,是基於甲女之申訴召開,施○汝所證述其有開過黃腔、公司有召開性騷擾防治會議等情,不能佐證甲女指述之憑信性。

甲女所提出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搭乘上訴人車輛至工廠上班途中之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雖顯示其在車上對甲女曾有長期言語上性騷擾,然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二審審理範圍不同,欠缺事實上關連性,自不能以此錄音譯文佐證甲女指述之憑信性。

是原判決係以甲女之片面指述為論據,並無其他合法補強證據可佐,逕對其論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提示張○献之警詢陳述,詢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此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上訴人答:「同辯護人所述。」

審判長於審判中詢以「對本案準備程序期日所提示證據(含張○献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同準備程序所述」,有相關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283至284頁)。

原判決敘明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含張○献之警詢證詞),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等旨。

核與卷證相符。

原判決引用張○献有證據能力之警詢間接證據,勾稽其餘直接、間接證據佐證甲女指證非虛之部分補強證據,於法尚無不合。

五、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

(二)原判決綜合告訴人甲女之指述、證人曾○翔、施○汝、張○献之證述、甲女提出之110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搭乘上訴人車輛至工廠上班途中之錄音譯文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論斷甲女之指證屬實。

並敘明上訴人乘甲女由一樓上二樓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將甲女工作背心及上衣往上掀拉,而觸及甲女腰部,嗣於甲女轉頭阻止時,接續乘甲女行走在前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拉甲女內衣肩帶,而碰觸甲女肩背部等身體隱私處等行為,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碰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自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性騷擾犯行明確,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述,作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

甲女於第1次警詢未指稱上訴人有掀拉其工作背心、曾○翔僅目擊甲女所述部分事實之陳述,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行,不足採;

均依卷內資料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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