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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陳瑞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54、9254、9257、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瑞霆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各犯行明確,而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輕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論處共同犯傷害罪刑。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並分別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並非僅憑和解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俾能易科罰金並妥適照顧家人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述事實欄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係就第一審對上訴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所為科刑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上訴書狀之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所犯傷害罪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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