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林煒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8、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強盜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煒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就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輕罪部分,因具想像競合關係之強盜罪部分既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對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