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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5、2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李翌任因加重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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