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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潘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潘永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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