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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蘇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蘇柏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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