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1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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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陳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建雄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稽之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共犯王司睿(另案審結)於○○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遭警查獲後,埋伏於周遭之員警因上訴人多次遊走觀察便利商店,並手執2部手機而懷疑其為共犯,經盤查而查獲,嗣上訴人始於警詢中供出另涉事實欄一、㈠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9號卷第17、18、57頁),因上訴人所犯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事實欄一、㈡犯行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㈠犯行仍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自首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陳○○財產法益,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為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其已坦承犯行,犯案後迭次自白犯罪,惡性不大。

告訴人損失雖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其犯罪所得僅2千元,且已遭沒收,其於原審仍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每月支付2千元,雖僅支付6千元,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羈押中無收入仍持續依約支付等情,顯見其悔改之意,原判決量刑仍嫌過重,請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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