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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林志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志怡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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