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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莊佳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佳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其中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單憑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逕認上訴人具特別惡性,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漏未審酌上訴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屬行政刑法性質,非一般人熟悉領域,與上訴人成立累犯之前案所犯毒品、竊盜等罪,罪質迥異。
又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綜合判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原判決予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具體綜合審酌上訴人所載運者並非有毒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期間僅1日,並已於事後協助完成清運,對環境污染之程度甚微,復將已收受之清運費用返還原委託清運之人各情,逕以廢棄物並非上訴人所處理為由,因認無顯可憫恕之處,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強制猥褻、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上訴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訴人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生警惕,仍於5年以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知悉共犯嚴志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委由嚴志龍載運廢棄物共計4車次,隨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而廢棄物嗣後雖已清運完畢,惟並非上訴人所處理,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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