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3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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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王全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1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全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1年(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上訴意旨僅略以:證人即所謂買家鄭榮芳之證詞前後矛盾,有虛構事實陷害上訴人之可能。

原判決僅憑鄭榮芳之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令甘服。

希望能與鄭榮芳對質,以還上訴人清白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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