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3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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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吳俊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3606、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俊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曾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38歲,並非甫成年不諳世事之人,其亦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顯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然其仍為向毒品上游獲取施用利益而販賣毒品,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未執行適當刑罰,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其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且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

又其受託購買毒品,未從中獲利,犯罪情節輕微。

另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如入監服刑,將無法住院治療,精神疾病將惡化。

原審未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語。

惟查:上訴人縱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尚難執此即認其無法入監執行,此等事項亦非宣告緩刑與否之唯一判斷標準。

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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