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3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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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張紹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紹安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4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學歷非高,年輕識淺,因逢疫情失業,為辦理貸款扶養家人才參與本案。

其均聽命於公司主管,非明知而故意加入詐欺集團,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輕微,與主持、指揮犯罪者有別。

且其有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

又其僅係詐欺集團眾多車手之一,並非擔任中階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且相關案件係因管轄規定繫屬於不同法院,非遭查獲後再行犯案。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濫用裁量權限,量刑畸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核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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